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小-792-2024102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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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吳苡芊 被 告 林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550元(均為零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格內靜止之本件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536=3,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3,511=3,039 第2年折舊值 3,039×0.536=1,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9-1,629=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536×(1/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63=1,3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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