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小-817-20241119-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吳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該貨車往左前方滑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同路段20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000元、零件51,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和原告發生車禍,但最初撞到時,沒有 什麼車損,維修費用沒有那麼高,且原告都換新零件我不能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51,1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0元(計算式:51,100×0.1=5,1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15,410元範圍內(計算式:5,110+3,300+7,000=15,410),應屬有據。另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該年度維修費用較原告今日 請求為低,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