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小-851-2025011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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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莊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簡清泉、林育璿、葉德承,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簽署不實文件,向伊任職之台達公司主管陳情,已致 伊之名譽、人格權受到侵害等語,業據伊提出該不實文件之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301號電子卷宗全卷互核無誤(見偵22008卷第5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卷內尚無事 證可證明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事實,所調上開刑事卷宗內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認定兩造對於群組應為如何之留 言、何時留言為適當,相互爭執等情(見偵22008卷第97至115頁 ),並未有該不實文件所載原告有何故意激怒同事、言詞肢體動 作、表示要單挑、上下樓梯關門大聲、大聲電話聊天等影響同事 生活之情形,並酌以該不實文件係1封陳情函,當影響原告於公 司上層主管眼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此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學 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審酌原告名譽受侵 害之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額應以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