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3-壢小-868-2025022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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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核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忠間之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 約,使吳有忠獲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侵害原告眷舍權益。搬遷輔助費部分,原告有另案訴請吳有忠返還所冒領搬遷補償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吳有忠已返還原告10萬元,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搬遷輔助費之利息10萬元,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程序上,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實體上, 調解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第三人,原告無從主張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即得認被告有違法核定原告與吳有忠間有關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約之事實,而使其有眷舍權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利息。又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倘不服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銷訴訟救濟,然原告於訴願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告確定,系爭眷舍調配令既合法生效,自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核定眷舍調配令情事。被告自始不具有搬遷輔助費此一債務存在,更無從認定有債務給付遲延,被告無債務,自無給付延遲利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金門地院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 4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憲調組筆錄、行政法院筆錄、軍眷業務辦法第126、128條轉讓申請書及互換表、同辦法法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38頁、第45至48頁),然查,其上開請求援引之法條即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並非得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之利息依據,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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