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小-880-2024121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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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1公里300公尺南側向服務區,因分心駕駛而先後撞擊外側護欄、服務區內其他車輛及設備,致原告管理維護之「混凝土緣石、大喬木、石椅、噴灑系統、粗肋草及植物解說牌」受損,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修復費用為26,908元(混凝土緣石880元、大喬木3,300元、石椅18,500元、噴灑系統3,098元、粗肋草130元、植物解說牌1,000元),有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務費用標準表、採購契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石椅、噴灑系統、植物解說牌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17,843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肋草)=22,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19 ,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