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LEV-113-壢小-880-2025010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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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1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關於「計 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17,843元+8 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肋草)=22,153元 】」,應更正為「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0,406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716元為必要【 計算式:20,406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 (粗肋草)=24,7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12至13行關於「19,91 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7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