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小-918-2024111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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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張靜筠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29,1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3,350元,並因上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超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爭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並行間隔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 25日、同年月2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2次,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經核此部分金額均係其因被告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就診日期係由家人接送,故無相關車資證明 可提供,然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人駕車接送部分,其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準此,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告住處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預估車資約290元至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900元(計算式:300×3=9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3,3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13,350×0.1=1,33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35 元(計算式:1,300+900+1,335+13,000=16,535)。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75元(計算式:16,535×0.7=11,57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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