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小-929-2024123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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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蘇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時,作為支線道車本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竟疏未為之即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於與肇事車輛相撞後,再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君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50元,林文揚已賠償原告7,075元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150元(零件9,950元、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出廠年月為95年7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17年4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減少價額即為5,195元【計算式:995元+1,200元+3,000元=5,195元】。而此損害既已經林文揚以7,075元填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0元【計算式:5,195元-7,075元=-1,880元,-1,880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369=3,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3,672=6,278 第2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3年折舊值    3,961×0.369=1,4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1-1,462=2,499 第4年折舊值    2,499×0.369=9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第5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95-0=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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