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LEV-113-壢小-930-20250113-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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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俊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對於被告1人之請求誤載為連帶給付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興仁路1段與永強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有左偏壓線,但原告亦有 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偏駛進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回正,此從原告係以本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足資證明,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但原告的比例比較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被告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61,950元(含零件32,650元、 工資12,600元、烤漆16,7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65元(計算式:32,650×0.1=3,265),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32,565元範圍內(計算式:3,265+12,600+16,700=32,56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原告自承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1秒時出現於畫面右側車道。2至3秒時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因此未打方向燈向左側偏駛,3至4秒時車身左側些微超出雙白線,此時原告車輛從後方跟上,並於影片5秒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佐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依序有向右、向左偏駛之情,惟原告駕駛本件車輛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被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9,539元(計算式:32, 565×0.6=19,5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