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小-943-20241119-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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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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