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小-977-2025022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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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森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森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引擎部分交由原告修理,嗣因修繕完成後,引擎仍有異聲,原告遂協助被告聯繫相關修理廠檢修,並先代墊引擎外部噴油嘴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催討,為此請求維修費用7,500元、討債付出之損害賠償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聯繫其他修理廠檢修系爭車輛 ,並先代墊維修費用等情事,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00元部分,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其討債受損之1,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受有此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