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小-990-20241112-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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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藍佳均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由原告藍佳均駕駛訴外人莊寓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工資15,650元),併向被告請求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28,402元,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只有輕輕碰撞到本件車 輛,當下兩造車輛都沒有明顯損傷,原告損失應該沒有到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 工資15,650元),後經該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莊寓薰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係112年2月,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25,404元(計算式:9,754+15,650=25,40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8,402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車單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5,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8×0.369=5,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885=10,063 第2年折舊值    10,063×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309=9,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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