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小-996-2024110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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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賴品承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併行間隔,而左偏行駛,導致兩車擦撞,伊受有脾臟損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看護費1萬元、因住院5日致工作損失1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開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113年5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171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具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77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院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係以親屬照顧為其主張之依 據,而原告僅以單日2,000元計算,符合市場常情,而原告住院5日,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之損害,應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元,就其每月薪資所得部份,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入帳之薪資均會註記轉去富胖達作為公司匯錢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對照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每月確實均有不等之金額註記為「收現金轉富胖達」,其111年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6,526元,110年1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2,713元,110年10月間轉帳金額為13萬8,137元,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憑,平均為9萬5,792元(計算式:(7萬6,526+7萬2,713+13萬8,137)÷3=9萬5,792),則每月以30日計,每日薪資亦有3,193元(9萬5,792÷30=3,193,小數點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主張上開住院5日期間受有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程度,及被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聽取原告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為參考,認為本件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有理由。 六、另本院參照上開桃園交警大隊函附資料,認定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有過失,既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伊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此上開桃園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意見亦與本院見解相同,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7萬1,770元(計算式:1,770+1萬+1萬+5萬=7萬1,770),僅得請求一半即3萬5,885元(計算式:7萬1,770÷2=3萬5,885)。 七、又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寄 存,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同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3萬5,885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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