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V-113-壢救-20-20241007-1
字號
壢救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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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誠斌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誠斌、鐘碧娟以其等與相對人劉○澄、劉○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