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事聲-2-20250305-2
字號
壢簡事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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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100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之本件裁 定,而聲請補發本件裁定,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