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簡事聲-6-20241220-1
字號
壢簡事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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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魏成展 相 對 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魏成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籍設臺南市, 非屬本院管轄,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陳稱其與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路口,且當時相對人交付予異議人之身分證,上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相對人並告知係居住於該址,是本院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應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佳里區,嗣分別於109年4 月21日、113年4月8日遷入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楊梅區,再於113年6月3日遷入現設籍地即臺南市佳里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自形式以觀,應認該現設籍址即為相對人之現住所。異議人雖稱與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以及相對人於斯時籍設並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為憑,然上載換發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顯未能呈現最新個人資訊,且由上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載,相對人先前雖曾一度將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惟已於113年6月3日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仍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並無足採。準此,相對人目前之住所既為臺南市佳里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規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