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簡事聲-7-20241125-1
字號
壢簡事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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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張文娟 張君澤 相 對 人 張柱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10日補正狀(下稱 系爭補正狀)陳明異議人受限於個資法,而無法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辦事處取得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財的農保喪葬金額領取資料等影本,請本院函詢農民保險單位,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張財農保喪葬金新臺幣306,000元由債務人全額領取之相關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補正狀陳明無法補正系爭文件之原因 ,惟由法院函詢其他機關單位之證據方法性質,非屬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規定債權人所負應提出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法院應函詢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不符。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系爭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