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LEV-113-壢簡更一-4-20241106-4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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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倍青 被 告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送 達後,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一紙(下稱系爭匯票)到院,惟並未以書狀表明該匯票之名目及欲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已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並於同年10月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敘明上開繳費明目,若為抗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然觀原告同年10月16日補正函文,其仍未敘明是否抗告,其迄今又未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意旨及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