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簡更一-6-20241014-1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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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宋姜新妹、被告梁銀妹已死亡,其等是否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是否漏列被繼承人梁阿亮之次子梁錦敏之養女梁雅琳為被告?本件訴訟仍有上開程序事項仍有疑義,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狀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更正當事人之持分(需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