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更一-6-20250207-2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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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寶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原告補陳之繼承系統表可得知被告宋姜新妹、被告梁銀妹已死亡於起訴前均已死亡,顯見其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且原告未列被繼承人梁阿亮之次子梁錦敏之養女梁雅琳為被告,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件適法之被告及提出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8頁),惟原告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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