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簡更一-7-20250331-1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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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王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入之 鮑魚1,656箱,存放在訴外人喜多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位在其設址地之第307號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訴外人王仁傑夥同被告,先由王仁傑持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原告大小章,詐欺訴外人即海珍公司之經理吳毅駒,致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王仁傑將系爭冷凍庫內剩餘價值732萬元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下稱系爭鮑魚)全數取走後,再由被告尋覓並交付系爭鮑魚與買主。被告因此於民國103年5月7日自王仁傑處,取得名義上為代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王興華清償之借款,實則為販賣系爭鮑魚之贓款現金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合夥詐欺取得系爭鮑魚並 販賣等語,然綜觀其提出之收據、進口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見壢簡卷第6頁、更一卷第17至20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另案所為證詞在刑事程序受質疑,及其曾經有聯繫訴外人李建國購買鮑魚等情,尚不足證被告確有與王仁傑共同實施詐欺等侵權行為。且查,王仁傑係於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始於104年1月31日將系爭鮑魚自冷凍庫取走,亦難認系爭款項為變賣系爭鮑魚所獲之贓款。此外,按上開收據載以「103年5月7日由王仁傑手中取得現金40萬元整……特立此據王育坤……。」等內容,可知系爭款項為王仁傑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對被告所為之給付,王仁傑與被告方為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兩造間既然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