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LEV-113-壢簡聲-66-20241104-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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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霈怡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彼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效,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建物、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程序。伊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債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 為2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據以繳納之執行費收據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萬3,836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約定利率為20%,然實際上,依法僅得以1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0萬元【計算式:250萬×16%×4=160萬】。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4,165元,其訴始屬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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