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LEV-113-壢簡聲-67-20241017-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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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呂清安 相 對 人 黃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桃院雲鳳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訛,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03年間迄今,從未向伊追討,伊要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實,惟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