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LEV-113-壢簡聲-76-20241111-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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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