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簡聲-77-20241128-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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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瓊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完成擔保提存,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 695號執行事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