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簡聲-78-20241127-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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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熙玄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030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萬2075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3年11月1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萬6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8,900元【計算式:4萬6434元×5%×(3+10/12=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9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萬2,075元 1 利息 3萬2,075元 104年12月5日 113年11月17日 (起訴前一日) (8+349/366) 5% 1萬4,359.26元 小計 1萬4,359.26元 合計 4萬6,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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