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聲-85-20241227-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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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相 對 人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2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9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壢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21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並依本票債權年利率6%之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萬元【計算式:75萬元×6%×4=18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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