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聲-92-20241226-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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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宜宣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其被繼承人黃正輝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1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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