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001-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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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佳佑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從事外送員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1巷往南園二路1巷30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360元,另上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169,5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7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意見。但是原告只有腳受傷,傷勢不嚴重,其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道路 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以原告自承我同意以初判表作為判斷依據,但希望法院還是一併參照警方光碟依法審酌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駕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及交通費用440元,小計4,36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360元,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不重,在事故中只有腳受傷等語,惟原 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經醫師專業診斷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僅空口否認未提出相關反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運輸業,發生事故該年度即111年 薪資所得932,465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及回診,僅工作11個月,以此計算該年度平均月薪84,770元(計算式:932,465÷11=84,76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損失2個月收入169,5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存卷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再參諸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7周」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面),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9日連續7周至113年1月26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8,348元(計算式:84,770×7/4=148,3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天,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708 元(計算式:4,360+148,348+15,000=167,708)。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854元(計算式:167,708×0.5=83,85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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