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011-20241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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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朱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朱育正 住○○市○○區○○街000號 朱珮嫻 朱羅綢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浚民就被繼承人朱士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80,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45號)。而被繼承人朱士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朱浚民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朱浚民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連翊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朱浚民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為何及各自應繼分: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朱士桷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朱美玲、被告朱育正、被告朱珮嫻、被告朱美樺及被代位人朱浚民,配偶為被告朱羅綢妹,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第32至36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朱浚民均為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朱士桷之遺產範圍: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朱士桷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士桷之應繼遺產。 ㈢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連翊均積欠原告本金80,054元及其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被代位人朱浚民名下除系爭遺產外,財產總額僅1,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朱浚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朱浚民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朱浚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759,575 4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浚民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朱羅綢妹 1/6 1/6 3 朱珮嫻 1/6 1/6 4 朱育正 1/6 1/6 5 朱美玲 1/6 1/6 6 朱美樺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