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3-壢簡-1016-2024101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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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