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024-2024110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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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弦偉 被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 銷。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然合約期間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7年10月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2元,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1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發函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又無法提出繳款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未於書狀記載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泛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認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