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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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