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026-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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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沈鉦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蔡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周冠銘 黃俊淵 徐千平 複代理人 吳晉嘉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8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沿幼獅路一段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4級裂傷、肝臟膿瘍、顏面骨折、右肩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右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養生餐、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1萬1952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53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6萬9752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於 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恐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施脫臼復位及固定、韌帶修 補手術、左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復位於固定等手術所生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則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2.養生餐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3.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   倘原告無使用醫療器材(如氧氣瓶)之需求,其搭乘計程車即 可,故爭執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聘請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價;至於看護期間部分,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雖有記載看護期間,惟末段亦載明「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此部分存有極大變數。況原告於111年7月便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止,實屬合理。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5(即薪資明細截圖)是否即屬原告之工作薪 資,不無疑義;每月薪資表部分,內容過於模糊,且從薪資計算表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在何處就業。 (六)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外,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八)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5萬7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6萬97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7日,是以該日起算,本件至113年2月27日止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路旁等 待迴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迴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沿幼獅路一段直行駛至並旋即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而肇事車輛仍持續迴轉,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於路旁開始迴轉時,系爭機車雖直行駛至,但有旋即採取偏左行駛及左腳著地之方式進行閃避,最後雖仍生本件事故(即遭持續迴轉之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前方肇事車輛於路旁使出欲迴轉,才先採取迴避措施,惟肇事車輛仍持續迴轉,致仍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當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萬195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33頁),而原告因 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僅有明細部 分)合計為16萬8233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59頁、第115至120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 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 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系 爭函覆表示【原告係因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時之傷勢接 受「肝動脈栓塞術」及「胸腔引流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而施作上揭手術。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養生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養生餐費用3 萬400元,並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養生餐(即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108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天成、長庚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9次(111年3月12日出院僅有回 程,故來回僅57趟,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是原告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為4萬9020元(計算式:860×57趟=4萬90 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通勤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勢導致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 排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部分),由家人接送至公司上 下班,並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公司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查,因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通勤之交 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通勤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通勤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 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 ,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 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 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 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 ,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18萬960元,即屬無據。  2.救護車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天成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合計3,9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即骨折等),認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5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出院後至114 年2月15日期間(合計1,072日)需由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受有53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並以系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參諸系爭函覆記載略以:「依病人尚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應可自理生活,惟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須每日換藥,且可能造成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故本院建議原告出院後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3萬6000元,相當於536日之半日看護費,未超過系爭函覆所建議之時間,再參酌原告之病情及回復請況,堪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 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云云。惟查,依系爭函覆可知,原告雖應可自理生活,然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需每日換藥,並可能造成其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致醫院建議其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又原告回歸職場與其需專人半日協助換藥分屬二事,兩者並不當然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892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 1萬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和機車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9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27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9元(計算式:1,600+1萬4999=1萬65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含住院),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薪資明細、薪資計算表、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64至67頁、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70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居家休養7日」、「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採輪班制),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班制(即早、中、夜班 ,3個月1輪)之實付薪資分別為3萬6053元、4萬3369元、4萬7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萬7333元(計算式:3萬6053+4萬3369+4萬7911=1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6.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回 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原告複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復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因為長庚醫院也認為後續還需要再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即肝膿瘍)尚有持續就診(清創、引流)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萬1085元(計算式:16萬8233+4萬90 20+3,900+53萬6000+1萬6599+12萬7333+25萬=115萬1085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7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0萬362元(計算式:115萬1085-15萬723=100萬3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幼獅路、梅獅   路口-2.幼獅路與梅獅路口(2)(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ovie.mp4_00000000_161747.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7/2022,08:48:41。畫面上方為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幼獅路一段<雙向二車道>;東側則為獅二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駛於肇事路口旁(即幼獅路一段之路旁,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外),車身呈現45度角朝向獅二路;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駛於幼獅路一段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其與被告汽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沿著幼獅路一段車道直行;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向左起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駛入肇事路口(即原告行向車道向前延伸處),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被告汽車持續穿越肇事路口(即迴轉,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機車即偏左駛向路口中央處進行閃避(原告並有放下左腳),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0×0.536×(3/12)=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0-2,321=14,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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