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