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037-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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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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