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038-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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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貞庭與原告為兄妹,被告艾道平為原告之 妹婿,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楊貞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艾道平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被告楊貞庭則持塑膠矮圓椅凳自原告後方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又因被告2人集中攻擊原告面部、眼部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且傷害行為程度猛烈,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日返回老家探望母親及祭拜祖先將備感壓力,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98,51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 眼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3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490元(計算式:1,490+100,000=101,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