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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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