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3-壢簡-1053-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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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徐趙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徐琡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民權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成功路一段往成功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原告為閃避被告汽車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65元,原告雖非車主,然業經徐琡惠為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汽車為直行車,被告汽車行至路口欲左轉彎,並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致使原告為閃避被告汽車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承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而貿然左轉,為事故之主因,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065元,其中烤漆及工資項目為26,900元,零件部分為76,165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0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月31日,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6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資項目26,900元,合計34,519元(計算式:26,900+7,619=34,519),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63元(計算式:34,519*0.7=24,1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 年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3 元,及自11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165×0.369=28,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165-28,105=48,060 第2年折舊值 48,060×0.369=17,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60-17,734=30,326 第3年折舊值 30,326×0.369=1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26-11,190=19,136 第4年折舊值 19,136×0.369=7,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36-7,061=12,075 第5年折舊值 12,075×0.369=4,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75-4,456=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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