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簡-1056-2025020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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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蕭志勳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鈺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激活帳戶收帳功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49,12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境因素,希望以半工半讀之方式改善 家中經濟,瀏覽臉書時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對方有提供合約及經濟部函文等文件,被告也自行查詢到有一個同名、統一編號確實存在的花蓮公司,使被告誤信其為正當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讓聲稱是業者之人使用本件帳戶訂購材料,並非故意提供帳戶造成原告有所損失,被告嗣察覺有異更前往報警,並於刑事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149,12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自述其交付本件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如下:被告於1 12年11月8日10時許,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徵才廣告,點選後用LINE與自稱是東方徵工代表之「李小姐」洽談,其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在家包裝手鍊,經詢問包裝材料送件地址及被告之個人資訊後,並提供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之合約予被告,復以合約需要為由,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請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將會在三日內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經被告檢視交易紀錄,且發現本件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發現其亦受騙並報警處理,並據其提出臉書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語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者之對語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51頁),應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可知被告與「李小姐」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材料寄送等細節均有所討論,「李小姐」並有傳送「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復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你為何相信訴外人?」被告答稱:「我有去查他們公司,確實有一個同名的花蓮公司,統一編號也確實存在,名字是東方實業社」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時,未能預見本件帳戶將淪為不法使用似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是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交付本件帳戶時為20歲,是學生,這 份家庭代工是第一次找網路上的,之前都是在學校找打工」,則依被告斯時之身分、年齡、就職歷程,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自難與已畢業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等量觀之,是本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是否已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應足認其係遭騙取本件帳戶資料,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第三人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㈤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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