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簡-1057-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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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羅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竑達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 元,逾期即駁回請求財產損失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13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7萬5,200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3,820元、交通費用13萬7,260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7,615元,共計57萬9,05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5萬4,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