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LEV-113-壢簡-1066-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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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王郁廷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沈唯鈴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團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或沈唯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38萬9436元之損害,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唯鈴於警詢時之證述、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 1024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50000元 3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50000元 4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5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29000元 6 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 44982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40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0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0元 10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 20344元 沈唯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36400元 12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2000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8470元 總計 389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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