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08-2025012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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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律師 被 告 鄒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政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復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原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兩者合併計算,且得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作為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又據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及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2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原告尚應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