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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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