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090-20241217-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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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錡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更正前之記載 編號 項目 記載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2 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表二:更正後之記載 編號 項目 記載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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