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簡-1096-2024112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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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156,8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城市之欠缺,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45,408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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