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LEV-113-壢簡-1096-20250221-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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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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