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099-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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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卷第4至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先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改以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欲追加買賣關係為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是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有購車需求,曾向原告借 款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8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廣鑫豐汽車 有限公司,從事司機並自行開發客戶等工作。約於109年12月間,因被告有購車需求,而以25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月16日過戶於被告,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50,000元,迄未返還等情, 僅提出被告於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下稱系爭案件)之起訴狀、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系爭案件乃被告就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雖於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提及:「因原告(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有用車需要,向被告借錢購買貳拾伍萬元ToyotaRAV4壹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參以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欲表達該本票債務已清償,作為系爭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於後續之審理程序,兩造及承審法官均以買賣價金關係稱之(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案件最終係以該票據屬無效票據為由,而駁回該訴,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則就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是否存在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於本件訴訟,亦完全未見原告提出借據或被告親簽收受借款之證明,難以逕認就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金錢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