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099-202412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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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訴訟之進行或終結。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購車需 求,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卷第4至第6頁),是原訴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該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就本件爭點確認並辯論完畢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及舉證時,始稱欲變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然原告所欲追加之買賣關係請求權,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兩者爭點難謂共同,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追加不合法(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爭點相異且有礙本院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均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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