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LEV-113-壢簡-1107-202410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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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柏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又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訂定之系爭經營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且被告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加計23,719元(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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